来源:齐鲁晚报
2019-06-26 17:12:06
近日,泰山区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在对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再审审查过程中,依法对当事人葛某在原审案件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罚款五千元的处罚决定,维护了诉讼秩序,捍卫了司法权威。
2018年1月,原告葛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被告黄某和泰安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某建筑公司承包某小区挡土墙工程后转包给黄某,黄某又转包给葛某。葛某施工后,因未收到相关工程款,将某建筑公司和黄某一并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葛某撤回对建筑公司的起诉。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由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葛某工程款83000元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葛某依法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黄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葛某涉黑涉恶线索,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查出,葛某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之所以撤回对某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因为该公司已支付给其五万元工程款,而其在庭审中却并未向法庭如实陈述该事实,导致判决有误。黄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19年4月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官查清事实后认为,葛某作为原审案件原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其企图通过隐瞒事实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因此对其作出罚款五千元的处罚决定,依法处罚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在法官的教育引导下,葛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与再审申请人黄某达成了和解。日前,黄某已向法院撤回对案件的再审申请并获准许。
近年来,当事人为牟取不法利益枉顾法律,伪造、变造证据或故意隐瞒、歪曲事实等现象在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中呈高发态势,既扰乱审判秩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审判的公正高效,浪费司法资源。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应当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如存在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等行为,必将受到司法惩罚,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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