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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泰山区法院审结一起考研“枪手”替考案

来源:泰安日报

作者:

2021-12-03 09:35:12

近日,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考研过程中找“枪手”替考案件,以代替考试罪判处应试者张某某和替考者史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两人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了代价。

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报名参加2017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因担心考不上,张某某遂联系了我市某学校的教师、被告人史某某代替其参加考试。2016年10月,在他人的帮助下,史某某在菏泽某派出所办理了户籍信息为张某某的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代替张某某参加了2017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笔试、复试,最终被某师范学院录取。张某某本人在学校完成学业,并被授予学位、学历证书,后在毕业信息采集时被学校发现而案发。之后,某师范学院撤销了张某某的研究生学历与硕士学位。

经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初犯、偶犯,且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遂作出前述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第一款规定的考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包括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国家教师资格等各类资格考试。

法官提醒,“替考”侵害了广大考生的正当利益,破坏了国家的考试制度和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无论是“枪手”的替考行为,还是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行为,都属于我国刑法处罚的代替考试的犯罪行为。广大考生要充分认识替考行为的危害及法律后果,不要心存侥幸心理,要认真对待考试,公平竞争。

[责任编辑:杨凡、孙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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